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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資產界
作者: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蔣陽兵
一、破產重整的概念
破產重整是對已經具備或者可能具備破產條件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債務人,保護其繼續營業并挽救其生存的程序。破產重整制度意義在于為瀕臨破產的企業增加恢復生機的機會,挽救具有增長潛力的企業,同時平衡各方利益。一方面在債務人復興的基礎上來保障債權人的利益,維護職工利益和社會和諧穩定,盡力獲得各方滿意的清償結果;另一方面是通過調整債務,消除企業的破產原因,擺脫破產困境,重新恢復經營能力,創造更多的社會價值。
二、破產重整制度的特征
(一)申請主體多元化
《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規定:“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即在我國有提出破產重整權的主體包括企業本身、債權人、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同時對債務人的出資人提出申請時有兩點限制:一是出資額必須占債務人注冊資本額的十分之一以上;二是債權人對債務人提出破產清算申請并為法院受理后,且法院尚未宣告債務人破產前,才能提出重整申請。
(二)重整措施靈活多樣
重整措施不僅包括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妥協和讓步,還包括合并與轉移、增加投資、租賃、資源融合等各種方式。
(三)重整程序優先化
當重整程序開啟后,正在進行的民事執行程序、破產程序、和解程序都應當中止。
(四)擔保物權的限制性
《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可知,只要重整程序開啟后,擔保權益將失去優先性,以確保重整程序的順利進行。
注:文章為作者獨立觀點,不代表資產界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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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蔣陽兵”投稿資產界,并經資產界編輯發布。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未經授權,請勿轉載,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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