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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資產界
作者: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蔣陽兵
《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钡谄呤畻l規定:“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币虼?,在我國企業啟動重整程序需要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具備重整原因;二是需要有相關利害關系人的申請。
一、重整原因
根據重整申請提出時間的不同,重整原因有二個方面。
一是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條的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或者有可能喪失清償能力時,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進行重整。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的申請。
二是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債務人的出資人為了避免破產清算主體消亡,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進行重整。
二、重整申請人
(一)債務人
債務人既可以在自身不能清償債務時,就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也可以在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對其進行破產清算時,法院受理后,債務人可以申請轉為重整程序,并提出可行的方案。
(二)債權人
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債權,在債務人已經不能清償的情形下,如果不能及時獲得公平受償或恢復債務人的盈利能力,將會繼續擴大損失。因此,應當賦予債權人申請債務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的權利。
(三)債務人的出資人
出資人申請破產重整需要符合如下兩個條件:一是申請時間,必須是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時,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二是出資人的出資額,必須是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才有資格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這里的“注冊資本”,是指有限責任公司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在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發起設立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發起人認購的股本總額,采取募集方式設立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實收股本總額。
這里的出資人既可以是一個出資人,也可以是多個出資人,既可以是自然人出資人,也可以是法人出資人。設計此制度系保護債務人的中小股東,因為重整往往涉及到調整公司的經營方針、增資減資、發行股票債券、合并或分立公司等事項,依照我國《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須經過股東會通過,但并非全部債務人的股東都具有重整意愿,如果重整意愿須經股東會等其他程序去表決通過,可能無法實現。因此,《企業破產法》規定只要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就允許其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另外,不允許出資額較低的出資人隨意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也是為了防止有股東濫用重整申請權、擾亂公司的正常經營。允許出資人申請債務人重整也是重整制度與破產清算制度、破產和解制度的區別之一,表明了重整程序旨在調動各方主體的積極性以達成挽救債務人企業使其恢復生產經營能力的目標。實際上,股東與公司利益一致,在重整程序中如果股東能夠對債務人追加資金投入,那么能夠大大有助于債務人重整成功。
三、重整程序的受理
《企業破產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比缟瞎澦?,申請重整需要滿足兩個條件,一是具備重整原因,二是需要有相關利害關系人的申請。符合申請條件后,法院還需要審查債務人是否具備重整成功的可能性。事實上,上述規定中的“符合本法規定”給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如果過于苛刻地規定相關條件可能不利于重整程序的靈活運用。
一般情況下,對重整申請及進行審查的事項主要有:(1)債務人是否是企業法人。(2)債務人是否具備《企業破產法》第二條所規定的重整原因,即是否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的可能。但值得注意的是,債務人在具備重整原因的情況下,人民法院還要注意審查債務人、出資人申請重整的目的是為了避免破產恢復企業生產經營能力還是借此逃避債務。為了查明債務人是否意圖借助重整程序逃避債務或者其他不正當意圖,人民法院還需審查債務人是否隱匿或轉移財產,如果查明存在上述情形,則應當裁定不受理重整申請或者駁回重整申請。(3)申請人是否符合《企業破產法》的重整申請權人。(4)申請人或債務人是否提交符合《企業破產法》第八條規定的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5)接受重整申請的法院對債務人是否有管轄權。
除上述以外,為了更好地查明債務人的相關情況,人民法院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勞動行政部門、稅務機關、銀行、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等機構調查核實債務人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相關債權債務關系,了解債務人企業的重整原因、分析債務人企業的重整前景,從而綜合各方面情況來明晰債務人是否有重整的希望。
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認為對債務人的重整申請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重整程序開始,重整程序所特有的規定將影響到所有利害關系人,因為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經申請可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等。人民法院將裁定債務人重整向全社會不特定的人進行公告,一方面是司法公開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能告知無法通知的債權人、未知的以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相關事實和有關事項,以維護其合法權益。
【相關規定】
北京破產法庭破產重整案件辦理規范(試行)
(京一中法發[2019]437 號 2019年12月30日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正確適用法律,規范審理破產重整案件,保護債權人、債務人等破產重整參與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公共利益,充分發揮破產重整制度功能,持續優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本市破產重整審判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北京破產法庭應充分運用破產重整制度,積極拯救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的困境企業。
第三條 審理破產重整案件應當堅持依法、公平、高效的原則,并應當尊重商業規律和市場主體意思自 治,切實發揮能動司法理念和創新精神。
第四條 北京破產法庭管轄債務人住所地位于本市的企業法人破產重整案件。
關聯企業實質合并重整案件, 關聯企業中的核心控制企業住所地位于本市的, 由北京破產法庭管轄。核 心控制企業不明確,本市為關聯企業主要財產所在地的,由北京破產法庭管轄。
人民法院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第二章 申請審查
第一節 重整申請
第五條 債務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具有重整原因,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進行重整:
(一)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二)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三)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的可能。
第六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的申請。債務人具備重整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
上市公司具備重整原因的,持有上市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上市公司進行重整。
第七條 破產清算申請受理后、破產宣告前,債權人、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第八條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具備重整原因的,該金融機構、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的申請。
第九條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產重整申請書,并應當列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重整的事實和理由等;
(二)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主體資格證明;
(三)債權發生的事實,以及債權性質、數額、有無擔保的證據;
(四)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證據;
(五)債務人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的說明材料;
(六)申請上市公司重整的, 還應當提交關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能的報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級人民政府向證券監督管理部門的通報情況材料以及證券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維 穩預案等材料,以及債權人已將申請事項告知上市公司的有關證據;
(七)其他與申請事實、理由有關的材料。
第十條 債務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產重整申請書,并應當列明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重整的事實和理由等;
(二)債務人主體資格證明,以及最近一個年度的企業年度報告材料;
(三)債務人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等權力機構同意申請重整的文件。債務人為外商投資企業的,可依照法律法規及企業章程的規定提交董事會等同意申請重整的文件。
債務人為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的,還應當提交對債務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同意申請重整的文件;
(四)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名單、聯系方式,以及債務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管理部門負責人名單、聯系方式;
(五)財產狀況說明;
(六)債務清冊,并應當列明相應債權人名稱、住所、聯系方式、債務數額、債務性質、債務成立時間和被催討情況;
(七)債權清冊,并應當列明相應債務人名稱、住所、聯系方式、債權數額、債權性質、債權成立時間和催討情況;
(八)有關財務會計報告;
(九)有關訴訟、仲裁、執行情況;
(十)企業職工情況和職工安置預案,并應當列明債務人解除職工勞動關系后依法對職工的補償方案。債務人為國家出資企業的,職工安置預案應列明擬安置職工基本情況、安置障礙及主要解決方案等,并提交職工安置預案報對債務人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的材料;
(十一)企業職工、高級管理人員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住房公積金的繳納情況;
(十二)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的證明材料;
(十三)上市公司申請重整的,還應當提交關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能的報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級人民政府向證券監督管理部門的通報情況材料以及證券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維穩預案等材料;
(十四)其他與申請事實、理由有關的材料。
第十一條 債務人的出資人申請重整的,參照債務人申請重整的情形向人民法院提交材料。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或者其出資人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申請的,除分別依照本規范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提交材料外,還應當提交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等同意或批準的意見。
第二節 重整識別審查
第十三條 有證據證明債務人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 應當認定債務人符合本規范第五條第三項所稱“有明 顯喪失清償能力的可能”:
(一)已經資不抵債且難以持續經營;
(二)即將因清償大額到期債務、接受強制執行等原因出現持續無法清償債務情形;
(三)由于市場、政策、人員等原因,經營即將發生困難且不通過重整程序無法脫困;
(四)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合理可能。
第十四條 申請審查期間,人民法院根據現有材料和現有情況,查明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原因,并初步 判斷債務人是否具有一定的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
第十五條 對于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審查材料、調查詢問、組織聽 證等方式進行判斷, 也可以通過掌握專業技術知識、了解行業市場情況、具備商業判斷能力的專業社會中介 機構或專業人員等第三方出具的有關意見進行判斷。經過預重整的, 還可以通過預重整管理人提交的預重整 工作報告進行判斷。
第十六條 在考慮了重整成本的情況下,債務人的繼續經營價值仍然大于清算價值,可以認定債務人具 有重整價值。債務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其不具有重整價值:
(一)根據市場、資源、社會公共功能等, 可以合理判斷債務人已經喪失經營價值或繼續經營價值極低;
(二)重整成本明顯過高;
(三)重整后債務人的所屬行業根據國家產業政策或首都區位功能等需要, 屬于應當淘汰、疏解的產能、 產業;
(四)其他不具有重整價值的情形。
第十七條 債務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應當認定其不具有重整可能:
(一)重整具有無法克服的法律障礙;
(二)經營計劃明顯不具有商業可行性;
(三)其他不具有重整可能的情形。
第三節 登記立案
第十八條 北京破產法庭負責接收重整申請材料并出具書面憑證。
第十九條 北京破產法庭對重整申請材料依法進行形式審查。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律規定的, 以“破申”作為 案件類型代字編制案號登記立案。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應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限期補充、補正材料, 補充、補 正材料期間不計入重整申請審查期限。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登記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合議庭組成情況通知重整申請人。申請人不是債務 人的,應當自登記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重整申請及合議庭組成情況通知債務人。
第二十一條 債權人提出重整申請,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可以 就立案法院的管轄權、申請人的申請資格、債務人的主體資格和重整原因等事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
第二十二條 重整申請受理前,申請人請求撤回重整申請的,由人民法院作出是否準許的裁定。
第二十三條 申請審查期間,人民法院可就重整申請組織聽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組織聽證:
(一)上市公司、金融機構重整;
(二)關聯企業重整;
(三)決定是否預重整;
(四)判斷是否存在重整原因、重整可能或重整價值存在困難;
(五)債務人重整涉及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十四條 聽證一般由下列人員參加:
(一)申請人;
(二)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三)預重整臨時管理人;
(四)重整投資人;
第二十四條 聽證一般由下列人員參加:
(一)申請人;
(二)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三)預重整臨時管理人;
(四)重整投資人;
(五)人民法院認為應當參加聽證的其他人員。
經人民法院準許,債務人的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能夠提供專業意見的人員或機構、債權人、出資人、實際控制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參加聽證。
第二十五條 聽證應當制作會議記錄,由審判人員、參加人員簽字。
第二十六條 聽證期間不計入重整申請審查期限。
第三章 預重整
第二十七條 本規范所稱“預重整”,系指為了準確識別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成
功率,人民法院在以“破申”案號立案后、受理重整申請前指定臨時管理人履行本規范第三十六條規定的職責, 債務人自愿承擔本規范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義務, 由臨時管理人組織債務人、 債權人、出資人、重整投資人等 利害關系人擬定預重整方案的程序。
第二十八條 本規范所稱“預重整方案”,系指在預重整程序中, 債務人與債權人、出資人、重整投資人等 利害關系人通過自愿平等商業談判擬定的有關債權分類、債權調整和清償、出資人權益調整、債務人治理和 經營以及其他有利于債務人重整內容的協議。預重整方案應當參照本規范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制定。
第二十九條 申請審查期間,債務人書面承諾接受預重整程序中臨時管理人的調查和監督、履行預重整 相關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對債務人進行預重整。
第三十條 包括全體債權人在內的各方預重整參與人一致同意預重整方案,申請人請求撤回重整申請, 由各方自行庭外重組的,人民法院一般應當裁定準許。
第三十一條 破產清算期間不適用本節有關預重整的規定。破產清算期間債權人、債務人或其出資人擬 申請重整程序的, 管理人可以開展引進投資人、組織各方協商擬定與重整有關的協議、準備重整申請文件等 工作。
第三十二條 決定預重整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臨時管理人,并參照重整程序指定管理人制作決定書, 向臨時管理人、重整申請人及債務人送達。
第三十三條 自人民法院決定預重整之日起至臨時管理人提交預重整工作報告之 日止,為預重整期間。 預重整期間不計入重整申請審查期限。
第三十四條 預重整程序中臨時管理人的指定,參照適用本規范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的 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在人民法院通過隨機方式或競爭方式指定臨時管理人前,債務人、主要債權人和重整投資人協商一致,推薦北京市企業破產案件管理人名冊中的中介機構擔任臨時管理人,不違反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薦的中介機構擔任臨時管理人。
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金融機構重整案件中,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推薦臨時管理人的,可以參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六條 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全面調查債務人的基本情況、資產負債情況、涉訴涉執情況;
(二)執行案件移送破產重整審查的,應當及時通知所有已知執行法院中止對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
(三)查明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
(四)監督債務人履行本規范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義務,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五)明確重整工作整體方向,組織債務人與其出資人、債權人、(意向)重整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協商擬定預重整方案;
(六)根據需要指導和輔助債務人引進重整投資人;
(七)根據情況向人民法院提交終結預重整程序的申請或預重整工作報告。
第三十七條 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依法忠實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匯報工作。預重 整各方參與人認為臨時管理人具有違反法律規定、不公正執行職務或者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 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出。
債務人、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提出更換臨時管理人的申請, 臨時管理人可以就上述申請內容進行 解釋說明,是否準許更換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八條 預重整期間,債務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配合人民法院依照本規范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二)繼續經營的,妥善決定經營事務和內部管理事務;
(三)配合臨時管理人的調查,及時向臨時管理人報告對財產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行為和事項,接受臨時管理人的監督;
(四)如實披露可能影響利害關系人就預重整方案作出決策的信息,就預重整方案作出說明并回答有關詢問;
(五)停止清償債務,但清償行為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或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序清償的除外;
(六)與出資人、債權人、(意向)重整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協商擬定預重整方案;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義務。
第三十九條 預重整期間,對于因有關利害關系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影響重整程序依法進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臨時管理人、債務人、債權人的申請,裁定對債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采取保全措施。
債權人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債務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四十條 在債權人眾多的大型企業重整案件中,為便于開展征集意見、披露信息等預重整相關工作,
臨時管理人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有關債權人會議的規定,組織債權人成立臨時債權人委員會。臨時管理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在預重整期間申請人民法院組織聽證調查。
第四十一條 預重整方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出資人有義務如實披露其出資權益的涉訴情況,債務人、出資人有義務如實披露出資權益上設定的質押、被保全等權利負擔情況。
第四十二條 預重整參與人在預重整程序中披露的信息,其他參與人或臨時管理人違反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保密義務對外披露,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經調查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終結預重整程序的申請, 載明查明的事實和理由,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決定終結預重整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請的裁定:
(一)債務人不具有重整原因;
(二)債務人不具有重整價值;
(三)債務人不具有重整可能;
(四)債務人具有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以及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五)債務人拒不履行本規范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義務,導致預重整目的無法實現;
(六)債務人無法支付預重整必要費用,且無人墊付。
第四十四條 除本規范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臨時管理人應當在預重整工作完成后向人民法院提交 預重整工作報告。預重整工作報告應當載明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的履職情況, 并且至少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臨時管理人對債務人調查的情況,以及對債務人出現困境原因的分析;
(二)對債務人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的分析判斷,臨時管理人認為債務人具有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的,應當提出重整失敗的主要風險及相關應對建議;
(三)預重整方案的相關內容和協商情況,或未形成預重整方案的原因。
第四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收到預重整工作報告后,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請的裁定。
第四十六條 重整申請受理后,債務人或者管理人一般應當以預重整方案為依據擬定重整計劃草案,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
第四十七條 預重整方案與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計劃草案內容一致的,有關出資人、債權人對預重整方案的同意視為對該重整計劃草案表決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計劃草案對預重整方案的內容進行了修改并對有關權利人有不利影響的, 受到影響的權利人 有權對重整計劃草案重新表決;
(二)預重整方案表決前債務人隱瞞重要信息、披露虛假信息,或者預重整方案表決后出現重大變化,有可能影響權利人表決的,相應權利人有權對重整計劃草案重新表決。
出資人、債權人對預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臨時管理人應當告知其前款規定的內容。
第四十八條 重整申請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臨時管理人為重整案件管理人,但臨時管理人存在《最 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情形的,或者存在其他證據證明臨時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四十九條 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可以委托本規范第十五條規定的第三方專業機構或人員,輔助分析判斷債務人的重整價值和重整可能、預重整方案的可行性,上述人員可以參與預重整方案協商。需要支付費用的,由臨時管理人與預重整參與人協商負擔;協商不成的,由臨時管理人自行負擔。
臨時管理人可以委托前款規定的第三方引進重整投資人,需要支付費用的,由重整投資人負擔。
第五十條 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的必要費用,由臨時管理人與預重整參與人協商負擔;協商不成的,由債務人隨時支付。債務人未及時支付或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支付,臨時管理人或其他人在重整申請受理前墊付的,重整申請受理后經相應權利人主張,可以列入破產費用,由債權人會議審查。
第五十一條 預重整期間,臨時管理人不提取預重整報酬。
預重整程序終結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請的,管理人報酬經債權人會議審查后,人民法院在確定或者調整管理人報酬方案時,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根據臨時管理人在預重整期間的實際履職情況和效果等因素綜合確定。管理人報酬方案內容應列入重整計劃草案。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請時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預重整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預重整報酬屬于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破產費用。
預重整程序終結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請的,或者預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準許申請人撤回重整申請的,臨時管理人工作酬勞依其與預重整參與人事先或事后的協商確定。
第四章 重整期間
第一節 裁定重整
第五十二條 債權人提出重整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債務人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申請審查期間,申請人補充、補正材料的期間、人民法院組織聽證的期間、指定管理人的期間以及預重整期間,不計入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
第五十三條 債務人與各方利害關系人可以通過自主自愿協商的方式進行庭外重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庭外重組達成的有關協議符合法律及本規范第九十七條規定的,可以裁定受理重整申請。
第五十四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請:
(一)申請人不具備破產申請資格,或債務人不具備破產主體資格;
(二)重整申請未經有關機關依法批準或同意;
(三)債務人不具有重整原因;
(四)債務人明顯不具有重整價值;
(五)債務人明顯不具有重整可能。
第五十五條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五十六條 除本規范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受理重整申請的裁定,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申請人不是債務人的,人民法院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
第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第五十八條 管理人一般通過隨機方式在管理人名冊中指定。在本市完成管理人分級管理后,一般應當在一級管理人中隨機指定;簡單重整案件,也可以在二級管理人中隨機指定。
第五十九條 對于影響重大、法律關系復雜、涉及利害關系人人數眾多的重整案件,可以通過公開競爭方式指定管理人。
第六十條 除重整申請受理前,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已經成立金融機構的行政清理組,或公司強制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已經指定成立社會中介機構清算組的案件以外,人民法院應當在管理人名冊中指定管理人。
第六十一條 經過預重整程序的,適用本規范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指定重整案件管理人。
第六十二條 破產清算申請受理后、破產宣告前裁定受理重整申請的,破產清算期間的管理人可作為重整期間的管理人。
第六十三條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請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
第六十四條 申請人不是債務人的,管理人應當通知債務人自受理重整申請的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 用的繳納情況。
第六十五條 重整申請受理后,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六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債權人對債務人的重整申請,重整期間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規范第五條規定的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 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二節 重整期間的經營與治理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的,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財產調查、債權審核、提議和組織召開債權人會議、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等破產案件中管理人的一般性職責。
第六十八條 重整期間,債務人申請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就債務人是否具備相對完善的內部治理結構和機制,是否具有自行管理的實際可行措施,是否可能具有企業破產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和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等情況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第六十九條 債務人申請自行管理,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批準:
(一)債務人的內部治理機制仍正常運轉;
(二)債務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債務人繼續經營;
(三)管理人的監督方案和債務人的自行管理方案切實可行;
(四)債務人不存在隱匿、轉移財產或者其他不配合重整的行為;
(五)債務人不存在其他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
人民法院批準或駁回債務人自行管理的申請,應當出具決定書。
第七十條 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自行管理,管理人已經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應當及時向債務人移交。關于市場經營和企業治理等事宜,自行管理的債務人的權力機構、執行機構繼續行使職權、履行義務,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債務人和管理人劃分職權分工管理,經人民法院批準的;
(二)法律規定或人民法院依法認為相應職權應由人民法院、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委員會或管理人行使的;
(三)人民法院認為不適宜由自行管理的債務人行使的其他權利。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分工管理方案,不得將財產狀況調查、債權審查、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破產撤銷權和確認行為無效請求權、追繳出資人出資、追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責任的職權移交給債務人行使。
第七十一條 債務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除履行本規范第六十七條規定的一般性職責之外,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要求變更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方案并申請人民法院批準;
(二)監督債務人的經營治理,監督債務人防范重大財產風險;
(三)為重整計劃草案的協商和制作提供有利條件;
(四)指導、督促債務人依法制作、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五)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自行管理的,管理人應當制定具體的監督制度。管理人可以不必開立管理人賬戶,但仍應當刻制管理人印章。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務人的申請和管理人的審核意見,批準債務人和管理人分工管理。
債務人未申請自行管理,或者申請自行管理未獲批準的,由管理人負責重整期間的財產管理和營業事務。
第七十三條 管理人負責重整期間的財產管理和營業事務的,債務人原有的權力機構不再行使職權。
第七十四條 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擬于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后實施下列行為,應當事先制作財產管理或者變價方案并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表決: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
(二)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
(三)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
(四)借款;
(五)設定財產擔保;
(六)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
(七)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
(八)放棄權利;
(九)擔保物的取回;
(十)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
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債務人財產管理或者變價方案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需要實施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七十五條 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實施本規范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處分行為前,應當提前書面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應當提前書面報告人民法院。債權人委員會、人民法院有權 要求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對其職權范圍內的事務作出說明或提供有關文件。
債權人委員會認為處分行為不符合財產管理或變價方案的,有權要求實施相應行為的債務人或管理人糾正;拒絕糾正的,債權人委員會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
人民法院認為處分行為不符合財產管理或變價方案的,應當責令停止處分行為, 實施相應行為的債務人或管理人應當予以糾正,或者提交債權人會議重新表決通過,或者由人民法院裁定后再行實施。
第七十六條 管理人發現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存在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或者有其他不適宜自行管理情形的,應當申請人民法院作出終止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決定。人民法院決定終止的,應當通知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
債務人有前款情形而管理人未申請的,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七十七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遵循有利于重整目的實現的原則,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并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分析報告,由人民法院批準許可。
第七十八條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后,由債權人會議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第七十九條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聘用費用列入破產費用的,應當提交債權人會議審查。
第八十條 管理人負責管理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通過聘請本專業的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者人員協助履行管理人職責的,所需費用從其報酬中支付。破產清算事務所通過聘請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者人員協助履行管理人職責的,所需費用從其報酬中支付。
第八十一條 人民法院在確定或者調整管理人報酬方案時,對于管理人負責管理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報酬一般應當高于債務人自行管理的情形。
第八十二條 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管理人應當監督自行管理的債務人不得分配投資收益。
第八十三條 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申請向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的,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審查意見和理由,由人民法院批準;未經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轉讓。
第八十四條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在重整期間及時確定設定有擔保物權的債務人財產是否為重整所必需。
第八十五條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認為擔保物為債務人重整所必需的, 擔保權應暫停行使,但擔保權人認為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其權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管理人可以組織利害關系人與擔保權人協商暫緩實現擔保權。
擔保權人依照前款規定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定。
第八十六條 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有證據證明擔保物是重整所必需, 且不存在危害擔保權的情況, 或者雖存在危害擔保權的情況但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提供了與減少價值相應的擔?;蜓a償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恢復行使擔保權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不予批準。擔保權人不服該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 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
第八十七條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認為擔保物并非債務人重整所必需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批準恢復行使擔保權的,管理人或債務人應當及時制作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并及時執行債權人 會議決議或人民法院裁定。擔保物處置變價所得價款在支付相關費用后優先清償擔保權人的債權。
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在制定變價方案時,應當以實現債務人財產價值最大化為原則,并充分聽取擔保權人的意見。
第八十八條 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權利人主張取回的財產為重整所必需的,管理人可以組織利害關系人與取回權人協商保留相應財產并予以合理補償。
第八十九條 在重整期間,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依照本規范第七十四條的規定,為繼續經營或其他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目的而借款。出借人依據借款合同主張參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第四項關于共 益債務的規定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管理人或債務人清償共益債務前應當依照本規范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或人民法院。
第九十條 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債務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第九十一條 管理人、債務人、債權人等重整利害關系人都可以通過協商推薦或引進重整投資人。人民法院、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債務人亦可根據需要決定向社會公開招募重整投資人。
第九十二條 有意向參與重整的投資主體,應當提交具體的重整預案。重整投資人最終選定后,其在重整預案中所作承諾對其產生約束力。重整預案中應當包括重整失敗后的處理方案。
第五章 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第一節 重整計劃草案的制定和表決
第九十三條 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管理人除履行監督職責外應當給予必要的指導和輔助。重整計劃草案制作過程中, 管理人認為草案違法或不具有可行性的,應當向債務人提出修改意見。
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第九十四條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個月。
在前兩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前最后一個月內,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未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管理人有權在法 定期限內提出重整計劃草案,并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
對于自行管理的債務人提交的重整計劃草案,人民法院認為違法或明顯不具有可行性的,或者有表決組未通過該重整計劃草案的,管理人有權在法定期限內提出重整計劃草案。
第九十五條 管理人或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應當與債權人、出資人、重整投資人等利害關系人充分協商,并充分聽取企業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職工代表或工會等的意見。有必要的,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者委托外部專業機構、人員對特定事項發表意見。
第九十六條 債務人制作的重整計劃草案提交時,管理人應當同時就重整計劃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以及是否侵害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向人民法院提交分析意見。
第九十七條 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的資產和負債情況;
(二)債務人的經營方案;
(三)債權分類;
(四)債權調整方案;
(五)債權受償方案;
(六)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
(七)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八)有關重整計劃執行的重大不確定事項;
(九)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前款第四項應當明確指出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權益未受到調整或影響的表決組;第五項應當包括重整和清算狀態下債權的清償情況比較分析;第七項規定的期限應當不短于第六項規定的期限。有重整投資人的,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對重整失敗情況下的投資款及相關責任作出具體安排。重整計劃草案一般還應當明確重整案件訴訟費用的負擔。
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參加表決的出資人有義務如實披露其出資權益的涉訴情況,以及出資權益上設定的質押、被保全等權利負擔情況。其他在表決時能夠影響債權人、出資人合理決策的信息,沒有納入重整計劃草案的,管理人、債務人應當在表決前予以充分說明,并在債權人會議上回答相關詢問。
第九十八條 重整和清算狀態下債權清償情況的比較和分析,應當同時考慮因延期清償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
第九十九條 下列各類債權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二)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債權。
債權系因債務人侵權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除其中涉及的懲罰性賠償外, 可以列入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表決組進行表決。
第一百條 重整計劃草案為普通債權中的小額債權單獨設置更高清償率的,或者有其他必要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
重整計劃草案對全部普通債權根據債權額按不同比例分段清償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再設小額債權組。
第一百零一條 債權依照法律規定,具有不同于本規范第九十九條規定的性質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設置相應表決組。
第一百零二條 重整計劃不得規定減免債務人欠繳的本規范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
第一百零三條 債權人未在債權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但其在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補充申報債權的,管理人應當予以審查,并提交債權人會議核查。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前經核查無異議的,管理人應當及時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確認。
第一百零四條 債務人的出資人代表可以列席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
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可以包括要求出資人出讓股權、要求出資人增資,或調整出資人在董事會中的代表權等內容。
第一百零五條 債權人在重整期間轉讓債權的,應當通知管理人。受讓人自債權轉讓通知管理人之日起,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在重整程序中行使原債權人的權利,但原債權人已經發表的意見繼續有效。債權人為控制表決結果,將同一筆債權向多個受讓人轉讓的,人民法院仍然按照轉讓前的債權狀態確定其表決權。
第一百零六條 對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經評估等方式能夠判斷其優先受償權利不能完全受償的,債權人可以就剩余債權金額在其他組別表決。
表決前擔保財產價值是否足以清償擔保債權暫不確定的,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在其他組別行使表決權而 臨時確定債權額的以外,該債權人只得以全部債權額在有擔保債權組表決。
第一百零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各方參會。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會議召開前,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先行裁定確認無異議債權。
個別債權人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表決的,管理人可以準許其延期表決,但延長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日。
第一百零八條 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可以采取現場或網絡等方式召開。采取非現場形式召開的, 應當保障有權參會人員的知情權。審理重整案件的合議庭或由合議庭委派的承辦法官應當出席債權人會議。
第一百零九條 表決重整計劃草案, 除采取現場方式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將相關決議事項告知債權人,采取通信、網絡投票等非現場方式進行表決。采取非現場方式進行表決的,管理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召開后的三日內,以信函、電子郵件、公告等方式將表決情況告知表決者。
第一百一十條 出席債權人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第一百一十一條 權益未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債權人或者出資人,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第一百一十二條 出資人組就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表決結果,滿足下列條件的即為通過:
(一)有限責任公司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重整計劃草案;
(二)股份有限公司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重整計劃草案。
第一百一十三條 出資人組會議可以與債權人會議共同或分別召開。債務人的股東會、股東大會或其他權力機構已對重整計劃草案中的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作出決議的,可以不再召開出資人組會議進行表決。
第二節 重整計劃的批準
第一百一十四條 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
所有表決組的權益均未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等同于前款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條 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重整計劃的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且符合本規范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二)債權人會議召開、表決程序,以及重整計劃草案的提交程序符合本規范的規定;
(三)債權人、出資人的分組符合本規范的規定;
(四)管理人、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對于重整計劃草案的解釋說明和以其他方式進行的信息披露不存在不 客觀不充分,可能損害表決者利益的情形;
(五)重整計劃的實施具有可行性;
(六)重整計劃的內容能夠保證各表決組中反對者至少可以獲得其權益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的 清算價值。
第一百一十六條 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但協商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七條 未通過的表決組中,超過該組重整計劃草案通過條件的債權人或出資人同意再次表決 并出席再次表決的會議的,方可形成表決結果。表決方式參照本規范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進行,表決通過的條件與前次表決相同,但債權人或出資人明確拒絕協商或拒絕再次表決,且未出席再次表決會議的,視為不同意重整計劃草案。
第一百一十八條 未通過的表決組中,同意再次表決的債權人或出資人未達到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條件的,即為該組拒絕再次表決。
第一百一十九條 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本規范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并且符合下列條件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債務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一)除權益未受到調整或者影響的表決組之外,至少有一個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二)按照重整計劃草案,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就該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三)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規范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四)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五)重整計劃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六)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但債權人為提高受償比例而將同一筆債權向多個受讓 人轉讓,重整計劃草案限制受讓人清償比例的除外;
(七)根據重整計劃草案,未通過的表決組未獲完全清償的,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比其順位更低的表決組不得獲得任何清償。
第一百二十條 人民法院可以就是否批準重整計劃草案組織召開聽證調查,重點聽取和審查反對意見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第一百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本規范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二條 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
(三)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四)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無法符合本規范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
在重整期間,管理人發現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
第一百二十三條 重整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債務人不能依照本規范第九十四條的規定提出重整計劃草案;
(二)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依照本規范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裁定終止重整程序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交債務人的執行法院,因重整程序中止的執行程序應當終結執行。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后,管理人應當按照破產清算程序繼續 履行管理人的職責,管理人報酬根據債務人在重整和清算程序中最終清償的無擔保財產價值總額確定,但其不能繼續履行職責或者不適宜繼續擔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依照前款規定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重整程序管理人和清算程序管理人的報酬總額由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在重整和清算程序中最終清償的無擔保財產價值總額確定,報酬分配方案由管理人之間協商后報請人民法院確定;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參照管理人報酬的規定確定。
第六章 重整計劃的執行和監督
第一百二十六條 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重整計劃規定 的出資人權益調整的內容,對債務人的全體出資人均有約束力。
第一百二十七條 債務人負責執行重整計劃,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管理人負責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重整計劃另有約定的除外。
重整計劃約定由管理人或其他人執行,管理人或其他人不執行或不能執行的, 依照本規范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二十八條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管理人應當制定監督計劃,明確監督方式、監督事項和監督職責并報人民法院備案,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妥善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第一百二十九條 債權人在債權申報期限屆滿后申報債權,其債權在表決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召開前未經人民法院裁定確認的,除重整計劃為此等債權預留了清償份額的情形外,相應債權人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對債務人要求清償、提起新的財產給付之訴,或申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等權利。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第一百三十條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第一百三十一條 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 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出資人、債權人等無正當理由拒不配合辦理出資權益變更手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管理人、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一百三十三條 重整計劃執行期間,管理人、利害關系人可就重整計劃的執行向人民法院申請必要的協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但不得強制執行重整計劃的清償方案。
第一百三十四條 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因重整程序終止后新發生的事實或事件引發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不適用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有關集中管轄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五條 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因重整程序終止后新發生的事實或事件引發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債務人進行訴訟,但重整計劃有明確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債權債務,不受重整計劃的調整和約束,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條 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因出現國家政策調整、法律修改變化等重整計劃制定階段不能合理預見的特殊情況,導致原重整計劃無法執行的,可由管理人召集債權人會議,或由債務人向人民法院申請 召開債權人會議,就是否同意變更重整計劃進行表決。
第一百三十七條 債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變更重整計劃的,管理人或債務人應自決議通過之日起十日內提請人民法院批準。申請變更重整計劃限于一次,債權人會議決議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準變更申請的,參照本規范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一百三十八條 人民法院裁定批準變更重整計劃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六個月內提出新的重整計劃,在此期間,債務人不存在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或者有其他不適宜自行管理情形的,應由債務人自行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并制作變更的重整計劃,管理人參照重整期間履行職責。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為原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在原擔保范圍和期限內, 不因人民法院裁定批準變更而無效。
第一百三十九條 變更后的重整計劃應提交給因重整計劃變更而遭受不利影響的債權人組和出資人組進行表決。債權人按照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但債權已受償部分不享有表決權。表決、申請人民法院 批準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準的程序與重整期間相同。
變更后的重整計劃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加重了為原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擔保的負擔的,擔保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擔保責任,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條 經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第一百四十一條 重整計劃執行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債務人可以申請延長執行期限。延長執行期限涉及延期清償的,債務人應當給予相應權利人公平補償。管理人應當對該申請進行審查,并向人民法院出具專項監督報告,認為延期執行并非出于債務人不執行重整計劃的原因,且重整計劃仍可繼續執行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同時申請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裁定延長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和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第一百四十二條 監督期屆滿時,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自監督報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監督職責終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監督報告,重整計劃的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利害關系人對監督報告有異議的,管理人、債務人應當回答有關詢問。
第一百四十三條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宣告債務人破產,并依照本規范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第一百四十四條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債務人在裁定重整后至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間所作的法律行為,不因重整的終止而失去法律效力。
第一百四十五條 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管理人、債務人的申請,作出重整程序終結的裁定。
第一百四十六條 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發生的債權債務糾紛,不適用企業破產法的規定。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百四十七條 本規范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一百四十八條 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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